基本案情:
賈某系建筑材料供應商,經同鄉介紹認識時任某國有房地產公司總經理的林某之妻秦某,林某所在的公司正在對建筑材料供應商進行框架招標,賈某的公司參與投標。賈某與秦某接觸之后,提出請秦某在林某面前“美言”,林某隨即命其秘書告知評標委員會成員照顧賈某的公司,后賈某公司中標。賈某單獨邀請秦某吃飯時將五十萬元感謝費給秦某,秦某將該五十萬元存入自己賬戶。
分歧意見:
本案中是特定關系人單獨構成特定關系人受賄罪,還是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罪共犯?
評析意見:
謀取利益要件雖為受賄罪和特定關系人受賄罪的共同要件,但其中的不同之處在于:特定關系人受賄罪需要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罪共犯,還是特定關系人單獨成立特定關系人受賄罪之最大差別在于:是否有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行為或收受財物行為的共謀。
一、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毫無疑問,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構成共犯的原因是基于二者的通謀和有分工的犯罪行為。
二、如果特定關系人獲利,完全源于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之間的權錢交易,應視同為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收受了財物,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特定關系人構成共犯。
三、請托人給予特定關系人財物,認為特定關系人會主動告知國家工作人員,但無法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知曉該財物之事,而實際上特定關系人也并未告知國家工作人員此事,這種情況下,無法證明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對于特定關系人,由于其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了請托人財物,則認定為特定關系人受賄罪。這正是體現了法律規定特定關系人受賄罪的立法本意,即通過打擊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的受賄行為,堵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家屬、情婦(夫)、共同利益關系人規避法律。究其實質,是保持對懲治腐敗的高壓態勢,打擊國家工作人員及其相關人的犯罪行為,保護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
共同受賄的形式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將財物送給其他人。這四種情況的共性在于主犯與共犯存在主觀上的通謀和客觀上共同或者相互配合的行為。
在本案中需要研究的是,當無法證明國家工作人員授意請托人將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無法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知曉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之事,即使特定關系人系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二者具有共同財產關系,其配偶收受財物也歸于家庭共有財產,但是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取財物既無授意也無行為,則只能認定特定關系人受賄罪。(作者劉敬新 單位:北京市檢察院二分院反貪局)